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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罚款3000元!蚌埠人养狗不能再任性

2019/10/31 6:36:00发布144次查看
原标题:最高罚款3000元!条例发布!蚌埠人养狗不能再任性!
近日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批准了《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对饲养犬作出了规定,市民关心的犬只限养、犬只登记、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文明遛犬等问题,都有了相关规定和处罚标准......
养犬登记更加严格,每户限养一只登记,养犬管理最基础的一步。
对于“一个家庭养几只狗”的疑问
《条例》明确规定,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或者注销养犬登记: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犬只下落不明的;犬只死亡的。
特别提醒,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原养犬登记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关于犬只免疫问题
《条例》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养犬登记。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
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受理养犬人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不改正最高罚3000元
一直以来,加大对违规饲养藏獒、猎犬等攻击性强、危险性大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罚力度,是切实解决这类犬只管理中的难题。
“市区越来越多的人养大型犬、烈性犬,恶犬伤人的事件也是频频发生,希望《条例》不仅能规范市民养犬行为,并对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违规养犬行为给予打击处理,实现市区无大型犬、烈性犬的目标。”这是记者在多次采访中,市民给予“恶犬”如何处理而发出最多的心声。
而《条例》的颁布,无疑是给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行为上起了“紧箍咒”。
《条例》规定
养犬管理按照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实行分区管理。蚌埠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非限养区。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不得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攻击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条例》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禁止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个人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提醒,《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养区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规范犬只禁入场所
文明遛犬有准则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小区养狗的人多,偏偏素质参差不齐,这就导致不文明养狗、遛狗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坏了环境,有的误伤老人,有的吓坏孩子。很多市民迫切希望,需要有规范、有准则去制约养狗人。
遛狗要拴狗绳、要及时清理狗狗粪便、不要进入公共场所遛狗、遛狗要戴嘴套等,是很多市民对养犬人士的建议,如今,这些建议充分体现到了《条例》中。
《条例》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餐饮场所、宾馆、商场超市、室内菜场;
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广场、绿地;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大家吐槽很多的不文明遛犬行为
《条例》对养犬人士的遛犬行为作出以下规定
携带犬只出户,要为犬只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牵引;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怀抱、装入犬袋(笼);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其他行人。
《条例》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标准:
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链(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犬只进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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